嫌疑人和受害人皆不是汉川本地人,在不确定嫌疑人身份的情况下,公安机关能否为受害人提供人身保护

你说的大概是康家吧。说实话,在还没有确定嫌疑人身份的情况下,警方是很难提供人身保护的,因为警力本来就不足,假如人人都提出这样的要求,警方24小时也忙不过来。你说是吗嫌疑人和受害人皆不是汉川本地人?

嫌疑人和受害人皆不是汉川本地人,在不确定嫌疑人身份的情况下,公安机关能否为受害人提供人身保护

一般来说,有经验的警察,在受害人连续两次报警的情况下,都会有所重视的。可惜没有,这也是受害者要告警方渎职的原因。

嫌疑人和受害人皆不是汉川本地人,在不确定嫌疑人身份的情况下,公安机关能否为受害人提供人身保护

说不好听点,这就是有没有责任和担当?有没有把老百姓的生命财产放在第一位。

嫌疑人和受害人皆不是汉川本地人,在不确定嫌疑人身份的情况下,公安机关能否为受害人提供人身保护

很多时候,办案是很讲究细节的,任何疏忽都会造成无法挽救的损失。

像康家,一再提醒警方,这是一个非常凶毒的歹徒。但警方似乎并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假如马上调监控,跟踪嫌疑人,或许就没有8月8日的凶杀案了。

@英雄拒绝黄昏 建议头条不要那么保守了,一味地要求我们不能发表这个的又不能发表那个,把我们的思想禁锢了。

70年代末期,我们常说的一句话是“真理越辩越明”。可惜似乎大家都忘记了。

这次警方有没有渎职?我们为什么不拿岀来讨论?为什么要统一口径?@英雄拒绝黄昏 真的不明。

在刑事案件中,经常能够遇到很多犯罪分子及其家属愿意支付受害人及其家属一定数额的资金,从而让受害人及其家属能够出一份对犯罪分子的谅解书。很多人认为这样就可以使犯罪分子不被判刑,不用坐牢。这种观点其实是错误的。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罪分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是否有悔过的行为是影响其定罪量刑的一个条件。犯罪分子积极悔过的表现形式之一就是补偿受害人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得到受害人的谅解是犯罪分子判处刑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之一。但大家一定要记住,这并不等于就可以对犯罪分子不判刑或判刑后犯罪分子就不用坐牢了,只是说可以减轻对犯罪分子的处罚。举个例子:依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罪分子可以被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犯罪分子有悔过表现,得到受害人的谅解,那么就可以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

借款人借钱不还,跑了。

是诈骗吗?

依我之见一一只要不是“校园袋”和“”套路贷”的违法犯罪行为,一般公民和法人的之的借贷行为是否是假“借”之名,而真正行“诈骗”犯罪之实,则要看借款人当时借款时采取的“借”的行为是否是我国刑法规定的“诈骗”的手段。

什么是我国刑法的“'骗”呢?

一,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及有关条文规定的“诈骗”是指犯罪嫌疑人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象”手段,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比如犯罪嫌疑人“虚构事实”,伪造未经公司企业的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注册的公司丶企业营业执照,伪造子虚乌有的重大建设工程项目,伪造国家所谓国家支持的“民族资产”或政府批复的特别项目,伪造有某销售的商品或知识产权证书,伪造本人或他人公司丶单位法人代表身份,伪造居民身份证件或其他个人身份证明文件,伪造虚假的动产不产品证书,伪造担保人主体身份,伪造银行存款等债权文书证明文件丶伪造交易合同…等等;而“隐瞒真象”,比如隐瞒所出售房屋等物品己经出售的事实(俗称的“一女二嫁”丶“一女三嫁”…),隐瞒所借款物并非用于正常事项,而实际是用于挥霍浪费丶吸毒丶赌博丶制毒丶制枪等非法事实,借款后改变借款用途或变卖财物携款潜逃…等。

上述所述的伪造和隐瞒行为就是我国法律所规定的“诈骗”手段。

请问:提问者,当初借钱人是否采取了上述伪造事实或隐瞒真象的“骗”的手段?如果采取了上述“骗”手段借了你的钱,就是诈骗,如果没有采取就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诈骗。

二,借钱人采取上述“伪造事实或隐瞒真象”一系列手段目的是什么呢?

这就涉及到《刑法》关于“诈骗罪”的最本质的要件一一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要件,用一句通俗的话讲,借钱人之所以采取上述伪造和隐瞒非法的手段就是为了将公丶私财物骗取到手,当初所谓的借的钱,“从开始‘借钱’就没有打算还钱”一一这就是“非法占有为目的”才去骗钱之出发点。

三,如果“债权人”(受害人)己掌握“借钱人”(犯罪嫌疑人)具有上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象”骗取了你数额较大及巨大财物的证据,那么,“借钱人”的行为就涉嫌构成“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丶保险诈骗罪丶信用卡诈骗罪丶贷款诈骗罪…)。

关健在于证据。

只要“出借人”(受害人)有“借钱人”上述“骗钱”的证据,完全可以向骗钱的行为地丶受害人户籍地丶嫌疑人居住地丶赃款赃物交付地等公安机关举报,上述公安机关依法必须受理。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不当之处请见谅。

2022-06-10

2022-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