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系亲属私收财产 如何评定国家公职人员贪污受贿故意

直系亲属私收财产 如何评定国家公职人员贪污受贿故意 创作者: 赵志永

【经典案例】

吴某,男,中共党员,T市当地经济发展经开区负责人。邓某,女,吴某妻子,人民群众。张某,男,个体经营者,与邓某是老同学。2020年3月,吴某应邓某规定为王某在经济发展经开区内承包市政道路工程给予协助。2020年5月,吴某家中准备为孩子购买新房,张某知道后便找到邓某,送其50万余元,与此同时表示了对吴某的感激,期待之后可以再次获得吴某的照顾。因买房资金短缺,邓某便接受了财产。过去了一段时间,吴某获知邓某私收张某财产后,规定将50万余元退回,但邓某自始至终未作退回。吴某获知邓某未退回财产后,未再再次规定退回。

【矛盾建议】

第一种意见觉得,吴某获知邓某私收张某50万余元后,规定邓某将财产退回,这一个人行为说明吴某主观性上并并没有贪污受贿故意,尽管财产并没有退回,但不应该对吴某明确提出过高规定,因而吴某不组成贪污罪,可给与党纪处分。

第二种建议觉得,吴某在获知邓某私收张某50万余元后,虽规定邓某将财产退回,但在获知邓某未退回财产后,未再积极主动督促、规定工作人员退回财产,说明其仍具备贪污受贿故意,因而吴某组成贪污罪。

【分析建议】

小编赞成第二种建议。

实践活动中,特殊近亲属私收请托财物的案例中,当国家公职人员被依法查处后多以“逐渐并不了解私收请托人的财产,获知后规定退回,但他(她)却并没有退”开展辩驳,这给评定国家公职人员是不是具备贪污受贿故意产生了艰难。小编觉得,特殊近亲属私收请托财物后,评定国家公职人员是不是具备贪污受贿故意,重点在于国家公职人员对私收钱物的情形是不是知情人及其知情人后的心态。

一、国家公职人员在获知特殊近亲属未退回财产后,未再再次规定退回,而对私收财产个人行为给予默认设置、接纳的

2016年“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要求:“特殊近亲属索要、私收他财物,国家公职人员了解后未退回或是上缴的,理应评定国家公职人员具备贪污受贿故意。”这确立了国家公职人员在获知特殊近亲属私收请托财物后,未立即退回或上缴,反而是给予接纳的,应评定国家公职人员具备贪污受贿故意。此案中,吴某获知邓某私收请托人50万余元后,虽规定邓某将财产退回,但在获知邓某未退回财产后,未再坚持不懈规定退回,也未将财产上缴,表明刘某对私收请托财物一事具备了默认、认同的心态,心里对私收钱物的个人行为不会再抵触。与此同时,吴某对邓某所私收财产特性具备确定的了解,即自身职务行为的溢价增资,因而应评定吴某主观性上具备贪污受贿故意。

2022-05-25

2022-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