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胃液的温度是多少,#提问律师天团#在外边买回的食物导致中毒,如何取证

感谢邀请洗胃液的温度是多少,食物中毒较常见但又较棘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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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抛开理论性的东西从实际生活讲投诉是肯定的,有关部门受理后,要取证,可食物中毒这事,发作都滞后性,一般都不会有所预料,能预料到也就不会吃了,所以也就不会留着证物。像食物残渣之类的,谁不可能也打包走。即便事后能再垃圾桶里翻出,那也已经腐烂了,都过去十几小时了,能不腐烂吗,所以这无法证明食品在商店里不是好的。我会说,在这之前并没吃过别的东西啊。当然,这个自己很清楚,也能够判断,可第三方并不知道啊,我又不能把肚里的东西掏出来看,弄不好人家还说我讹诈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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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事情,不像是在职工或学校食堂,有几十人在吃,如果集体发病,时间且相同,就很容易说明问题。可在饭馆或买零食,就不好说了,因为,用餐的人比较所属分散,有先后,肠胃有好坏,所以这就又难说了。

正常人为解决有如下解决途径,仅供参考:(下面有正规司法途径的详细操作,在前面简单处理行不通的情况就用司法途径)

第一,和解,这样能尽量多得得到赔偿,前提是对方能配合。其实,对于从自己割肉认错,任何人起初都不会很配合的,看你怎么与他们协商了。比如可以用起诉或媒体曝光来“威胁”他,逼他们坐下来谈这个问题。最下策是召集亲友聚集到人家店里去闹,这样会把事弄复杂。

第二,媒体曝光,现在的新闻媒体就喜欢管这种事,关注一下你们当地新闻就有类似的新闻热线。不过要上电视,呵呵,利弊你自己考虑。

第三,可以去工商局,卫生局等部门投诉,运气好的话,可能会有人帮你出面处理。

第四,实在都不行,就起诉吧,过程会有些麻烦,成本也不低,一般不为出口恶气,不建议你走诉讼的路

那么如果不得已走到这一步食物中毒案件调查取证的四个基本环节

1.1中毒病人

中毒病人是证明危害结果发生、危害程度大小的主要证据。对中毒病人的调查,要注意区别“证据线索--证据材料--证据(定案依据)”,切不可把证据线索和证据材料直接作为证据使用。譬如,有一个学校中毒案,医务室提供的就诊登记为143人,执法科室的个案调查显示病人为96人,那么本案中毒病人究竟是多少?以往,卫生技术人员在对中毒病人调查时,习惯于通过部分病人的调查,根据统计学原理来推论食物中毒,然后又以医务室提供的就诊登记人数确定为中毒人数。“中毒病人由食品卫生医师诊断”,但从案件认定事实来看,每个中毒病人均须有一个或几个证据入卷。特别是“食物中毒个案调查登记表”,是每个确诊病人必须具备的,而且还需要被调查人必须签字认可。因为中毒病人的多少、危害程度大小,往往是对责任人做出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主要事实依据,也是认定受害人与中毒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并依此提起民事损害赔偿的关键所在。调查中毒病人除了填写“食物中毒个案调查登记表”以外,收集和复制病历、就诊记录及临床辅助检查资料也是不可或缺的。在这里需要强调的是,调查病人要善于使用询问笔录,它既可弥补调查表格的缺陷,又可进一步挖掘证据线索。

1.2 未食用者

未食用者包括同餐未发病者和同住未同餐者。这些人的饮食情况和发病情况对食物中毒案件的认定也是不可替代的。他们的作用犹如科学实验的“空白对照”,可以佐证中毒的发生与否,确定中毒餐次或中毒食品,结合病人的饮食情况确定或排除传染病。但是,由于食物中毒发生后,病人采用了统一的个案调查表,操作起来比较规范,加之调查人员将注意力集中在了病人的症状、饮食史及其采样方面,所以,对于未食用者的调查就有可能成为被遗忘的角落。特别在无法查清中毒食物的情况下,未食用者的相关资料就成为案件功亏一篑的症结所在。

1.3 中毒食品或中毒餐次

在一个食物中毒案件中,查明中毒食品首先依赖于饮食史的调查。如果中毒发生在聚餐或者会议用餐(特别是自助餐)的时候,查明中毒食品就比较困难。此时,确定中毒餐次就显得更为重要。因为只有确定中毒发生在哪一个或几个餐次,才能推算出病人的潜伏期,进而找出中毒病人的发病规律。确定中毒餐次虽然也是依据病人的个案调查和未食用者的询问笔录,通过饮食史的比较分析加以证实的,但是在证据使用方面要比确定中毒食品复杂的多。

1.4 中毒食品的生产经营和食用过程

中毒事故的责任人可能是食品生产经营者,也可能是消费者本身。只有通过现场检查、调查询问的手段,对中毒食品的生产经营和食用过程进行认真调查,才能认定中毒责任人和分清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并为卫生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提供事实根据。例如:有两个烧鸡中毒案。其中,一个生产者把自己加工的5只烧鸡以送货方式交给了一个零售商,该商贩在1个小时左右将鸡卖给了5个家庭,造成了中毒。另一个零售商从某批发市场采购了3只烧鸡,经过存放20个小时后卖给了3个家庭,造成了中毒。通过对中毒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了解,我们不难看出:第一个案件的主要责任人为生产者,第二个案件的主要责任人为零售商。

2 食物中毒的鉴定

国家《食物中毒诊断标准及处理总则》确立了食品卫生专家评定原因不明食物中毒的制度,采用流行病学手段诊断食物中毒已成为不争的事实。然而在执法实践中,食品卫生专家往往从预防医学和疾病技术诊断方面考虑的多,将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予以关注不够,故亟需对食物中毒鉴定工作从主体、程序、到实体方面认真加以规范。

2.1 食物中毒鉴定结论内容

所谓鉴定结论,是接受委托或者聘请的具有专门知识或者技能的人,根据所提供的材料,对案件中某些专门的问题,通过分析、检验、鉴别、判断和评定作出的书面结论意见⑵。例如,食品卫生专家对不明原因食物中毒的评定意见。根据高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鉴定结论应当具有如下内容:(1)鉴定的内容;(2)鉴定时提交的鉴定材料;(3)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4)鉴定的过程;(5)明确的鉴定结论;(6)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7)鉴定人和鉴定部门签名盖章。

2.2 食物中毒鉴定程序

第一,决定和委托鉴定的主体是法定主体。在行政阶段是负责调查的卫生行政部门,在诉讼阶段是受案的人民法院;第二,鉴定对象仅限于获得法律认可的案件中的专门问题,即原因不明的食物中毒;第三,鉴定主体必须是具备鉴定人资格并获得法定机关授予执业证书的自然人,即食品卫生专家;第四,鉴定程序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如,鉴定人数三名以上,鉴定人的“回避”制度等);第五,鉴定结论必须具备实体真实的条件(鉴定所依据的事实及其相关材料必须是真实的)。

3 食物中毒样品及实验室资料

食物中毒样品及实验室资料是查明食物中毒病因的关键环节,与其他案件比较有如下特点:首先,食物中毒样品是由数类多份样品组成的,(包括:中毒食品或可疑中毒食品,病人的排泄物、呕吐物以及血液等体液,被污染的容器、用具的涂抹或刮取物),它们将从不同的角度去共同证明中毒病因的成立与否。在许多中毒案件中,缺少任何一个方面的样品,都会影响致病原因的认定。例如,细菌性(感染型)食物中毒的实验室诊断,往往需要中毒食品与患者呕吐物或粪便中均检出生化及血清学型别相同的致病菌,有时还需考虑病人血清抗体反映情况。如果在采样时遗漏某一方面的样品,或者在检验结果上缺少某一方面的阳性结果,都有可能导致实验室资料毫无诊断价值。其次,食物中毒样品及其相应的实验室资料,是整个中毒案件构成中的一段或者一个组成部分。如果流行病学调查资料出现纰漏或者流行病学调查资料与实验室资料脱节,无论检验结果多好,也照旧使其黯然失色。再次,可疑食品的有害物质或者致病性微生物含量不仅是阳性或者超标,更应当达到可以致人急性或亚急性发病的数量(剂量),方能从实验室的角度确认为中毒食品。例如,蜡样芽孢杆菌需达到每克食品10万以上,亚硝酸盐食入净含量达到 0.2-0.5克,方可引起急性中毒。

3.1 采样

在案件调查中,虽然对不同中毒的采样各有侧重,但都需要根据初步调查情况确定采样方案。例如,可以参考中毒人数及病人的临床表现,拟定血、呕吐物(洗胃液)、粪便标本的类别和份数;沿着可疑中毒食品和可疑中毒餐次线索,拟定食品及其它物品的种类、份数、采样方法和手段。样品种类和份数的确定,应当科学、适度、低成本。对于发病规模较大的食物中毒,一般至少应采集10-20名具有典型临床症状的病人的检验样品。采样时应采用“选择”方式,注意保持可疑中毒样品的典型性特征。

3.2 检验项目

样品采集之后,食品卫生监督人员应提出检验项目,就成为必须解决的问题。第一,根据病人临床表现和其他调查结果锁定检验方向,即微生物或化学。第二,选定具体项目。有的中毒具有特殊症状,比较容易确定项目。例如,亚硝酸盐中毒,通过病人缺氧表现,可以提出中毒样品检测“亚硝酸盐”,病人要做“高铁血红蛋白”测定。细菌性感染型中毒选择检验项目就较为困难,需要与检验人员共同确定,切忌漫无边际的乱提项目。具体操作时要本着由易到难、由一般到特殊的原则进行检验。要特别提倡检验人员参与现场采样,并根据检验中出现线索,进行送检项目以外的项目检验。

总之,在食物中毒案件的整个调查阶段,要善于发现证据线索,全面收集和固定证据材料,认真审查和核实证据。食物中毒案件特殊性还在于表现为大量的采用“言词证据”,由于它自身的缺陷在诉讼证明中的地位已经逐渐衰落,所以更应强调中毒病人、未食用者以及当事人的言词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特别是当实验室资料或缺时尤为重要。另外,食物中毒证据可谓“稍纵即逝”,调查取证应当突出一个“快”字。收集到证据材料之后,还应及时审核或统计,发现遗漏应及时补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导致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或者在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本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2022-06-10

2022-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