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期货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制度草案通过:保护合法权益,期货为什么要严格遵守系统信号交易?这么做有什么好处?

期货为什么要严格遵守系统信号交易证券期货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制度草案通过:保护合法权益?这么做有什么好处?和随机看到好机会就开仓的区别是什么?

这个问题的答案是:遵守系统信号去交易的交易员和看到好机会就随机开仓的人,是两种完全不同认知层级的人。

1、首先,看到好机会就随机开仓。

你说,他盈利靠的是什么?

他盈利,靠的是这个好机会。

因为他看到了好机会才开仓,所以,他的重心核心就是好机会。他会想尽一切办法去寻找这个好机会,这是他心中交易优势的核心来源。

这个交易优势的实现,可以是多种多样的,比如,他神奇的盘感,他对行情的分析把握能力,他的研发判断能力,他的XXX能力等等。

这些都可以是优势的来源。

那么,严格遵守系统信号去交易的人呢?他们的核心优势来源是什么?

2、首先,要明白,在前面这种风格人的眼里,严格遵守系统信号的人的形象,说好听点叫客观,说的直接一点叫:

死板。

因为前者认为优势来源需要机会,这个机会并不常见,需要出现。但是严格遵守系统信号的人不管什么样的走势都会轻易出手…

为什么会这样?

因为严格遵守系统信号的人,他们认为的交易优势来源不同。

在他们眼里,交易的机会并非什么特定的“好机会”,而且他们也认为自己无法精准的识别出这种好机会。在他们眼里,交易的优势存在于:处理不确定的逻辑之中。

说的直白一点:就是我该怎么样处理我的盈利和亏损。

既然优势来源于此,那么最好的办法,就是制定规则。因为交易规则的最大作用,就是高效率。

3、想象一下马路的红绿灯。

如果一个十字路口没有红绿灯,或者说没有人遵守红绿灯,你想象一下这个路口会是什么样子?

这个路口通过效率,跟所有人都按照红绿灯的指示通行,哪个更高?

交易规则同样如此,如果你不制定规则,那么你的交易就是没有红绿灯的十字路口,今天亏10个点就走,明天亏10个点不出,亏20个点再说,你越是随心所欲,交易就越是混乱。

基于这一点,就是建立交易规则。

交易规则就是这个路口立起来的红绿灯。

而如果你制定了规则,但是你不遵守,那么跟一个有红绿灯但是所有人都不看的十字路口有何区别?

想象一下,一个按照了红绿灯的十字路口,但是红绿灯忽然灭了,如果这个时候没有交警……效率得低成什么样子?

这就是有规则,但是不遵守的结局。

还有一种情况,就是偶尔干预自己的规则。我们同样用红绿灯的例子,比如一个路口,有的人可能一直遵守红绿灯的规则,但是部分人根本不遵守。他们开始各种横穿马路,闯红灯,加塞的现象无处不在,那么很快,那几个少数遵守的人也不在会傻乎乎的等待。

这叫:劣币驱逐良比。

切换到交易领域就是,如果你经常违背自己的规则,再得到了不确定下的短暂的“正”反馈之后,你遵守规则的次数将会越来越少…直到你的规则形容虚设。

再次回归混乱。

4、因此,回归到问题本身,为什么要严格的遵守自己的交易规则,因为这样才能够真正的保证你的高效率。

当然,这一切的前提,是你的交易规则站在正确之上。

你的交易规则正确具备正预期,最好的方法就是遵守规则,一致性的高效输出你的交易逻辑。而有了规则,但是不执行,几乎相当于没有规则。

很多人嘴里天天说着系统系统,实际上,他一直都是闯红灯的那个人。

“自《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资管新规》”)出台后,“卖者尽责、买者自负”成为规范金融市场秩序、促进资产管理业务回归本源的核心原则,厘清卖方与买方的责任边界则成为贯彻该原则的首要之义。《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纪要》”)主要从适当性义务、举证责任、免责事由等方面对该问题作出阐释,充分体现合同主体意思自治之规范意旨,明确各方应在自主决定基础上自负其责。

证券期货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制度草案通过:保护合法权益,期货为什么要严格遵守系统信号交易?这么做有什么好处?

作为“卖者尽责”中卖者首要落实的第一关,《纪要》从销售主体、客体、对象及行为方面对金融机构的适当性义务进行了界定。值得注意的是,就销售客体而言,《纪要》并未将私募基金与银行理财产品、保险投资产品、信托理财产品、券商集合理财计划、杠杆基金份额、期权一并明确地列入适用范围之中。这是否意味着针对私募基金业务不属于《纪要》《会议纪要》中“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所规范的主体?

一方面,我们认为,从金融产品的风险等级来看,私募基金投资风险通常应高于一般性银行理财,故其客观属性上应属于《纪要》不完全列举范围内的高风险等级的金融产品;但另一方面,最高院明确列举的产品中大多由持有金融牌照的相关主体所发行,包括其单独列举的“杠杆基金份额”,若根据文义解释,会被理解为系指由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发行杠杆基金之份额,我们理解,该表述背后亦然体现出最高院作为审判机构在该问题上的保留态度。但鉴于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是现代金融服务的基本原则和要求,根据《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及《基金募集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遵守适当性义务、保护投资者利益已然成为私募基金募集机构的重要行为准则。此外,《证券投资基金法》已被《纪要》认定为判断卖方机构适当性义务的法律依据,作为受到《证券投资基金法》监管的主体之一,我们认为,《纪要》中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要求存在适用于私募基金机构的可能,但具体适用情况有待后续司法实务的进一步验证。”

个人认为,上述论证存在的问题:

前文论证的逻辑结构为“私募基金与《纪要》列举的持牌金融业务均同属金融服务,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是金融服务的重要内容之一,所以,《纪要》中的卖方机构适当性义务适用于私募基金业务。”

上述观点存在的逻辑缺陷:推理前提之一“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是金融服务的重要内容之一”中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是原则性表述,并未明确适当性管理的具体行

PS:虽然文中提到“我们认为,从金融产品的风险等级来看,私募基金投资风险通常应高于一般性银行理财,故其客观属性上应属于《纪要》不完全列举范围内的高风险等级的金融产品”,但是该论证并不充分。因为,即便肯定私募业务风险高于银行理财,但是产品受众对象不同,前者的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承受能力要高于普通公众。所以,结合投资风险、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等因素论证,应适用我上文中的论证方法

2022-06-09

2022-06-09